哈尔滨工程大学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包括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所属工作部门,监察处)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保障党员、群众行使监督权利,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检举控告,完善学校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第三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监督专责机关作用,保障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党风廉政建设、校园和谐稳定服务。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以下行为,有权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一)学校党委管理范围内的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
(二)学校管理范围内的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
(三)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处理检举控告,鼓励支持检举控告人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
(二)依规依纪依法。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以及信访工作有关规定处理检举控告,引导检举控告人依规依法、理性有序地反映问题。
(三)保障合法权利。贯彻“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既保障检举控告人的监督权利,又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
(四)分级负责、分工处理。按照管理权限受理检举控告,建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等纪委内设机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畅通检举控告渠道,规范处理检举控告工作,及时发现问题线索,科学研判政治生态,更好服务群众。
第二章 检举控告的接收和受理
第七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接收检举控告人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
(一)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邮寄信件反映的;
(二)到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的;
(三)拨打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检举控告电话反映的;
(四)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检举控告网站等网络举报受理平台发送电子材料反映的;
(五)通过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
对学校其他部门、单位转送的属于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按规定予以接收。
第八条 学校纪委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及其工作人员承担信访举报工作职责,公开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归口接收检举控告。
巡察办、巡察组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按学校巡察工作实施办法处理,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负责任地接待来访人员,耐心听取其反映的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和情绪疏导工作,妥善处理问题。
第十条 学校纪委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编号登记。
对涉及学校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应当定期梳理汇总,并向纪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 检举控告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
(一)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对收到的关于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纪委副书记、党委巡察工作办公室主任的检举控告直接报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工业和信息化部纪检监察组。
(二)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反映学校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对反映的以下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二)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
(三)仅列举出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名称但无实质内容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事项,通过来信反映的,应当及时转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处理;通过来访、来电、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方式反映的,应当告知检举控告人依规依法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单位反映。
第三章 检举控告的办理
第十三条 学校纪委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经筛选,对属于本级受理的初次检举控告,应当移送学校纪委办公室;对于重复检举控告,按规定登记后留存备查。
学校纪委办公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逐件登记、建立台账。
第十四条 学校纪委办公室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适当了解,经集体研究并履行报批程序后,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处置,或者根据研判转送学校二级党组织或纪检组织等处置。
第十五条 学校纪委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纪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已办结的检举控告处理结果。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处置方式、属实情况、向检举控告人反馈情况等。
第十六条 学校纪委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办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
第十七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且留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虽未署名或使用真实姓名、名称但留有具体联系方式,联系后愿意提供真实姓名、名称,认同检举控告事项的,应当视为实名检举控告。
冒用他人姓名、其他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行检举控告且拒不提供真实信息的,或者本人否认检举控告的,或者本人明确提出不作为实名检举控告的,或者虽有署名但无法验证的,不作为实名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对实名检举控告优先办理、优先处置、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学校纪委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对检举控告是否属于实名检举控告进行核实,向实名检举控告人告知受理情况,反馈承办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学校纪委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进行核实时,应当就检举控告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与号码、联系方式、是否举报和反映内容等依次进行询问,检举控告人陈述内容符合检举控告件所载信息的,即认定为实名检举控告。如被核实人的陈述内容任何一项信息与检举控告件所载信息不相符,并经再次确认后,应当立即终止核实工作,该检举控告件不作为实名检举控告。
对来访、电话举报的核实,应当当场进行;对来信、网络举报的核实,原则上采用电话或者面谈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学校纪委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进行告知时,应当向实名检举控告人告知其检举控告事项已经由纪检监察部门或相关部门受理,请耐心等待反馈。
对来访、电话举报的告知,应当经纪委副书记批准后进行;对来信、网络举报的告知,应当经纪委副书记批准后与核实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核实告知过程中,实名检举控告人提出补充材料的,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允许,并请其在7日内通过邮寄、网络或者当面提交的方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对实名检举控告的核实告知工作,应当自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于重复的实名检举控告,不再核实告知,按规定登记后留存备查。
对于无法电话联系实名检举控告人的,每日联系不少于1次,达到3日以上仍无法联系到实名检举控告人的,经纪委副书记批准,可不再核实告知,相关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负责办理的工作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学校纪委信访与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予以说明;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匿名检举控告,属于受理范围的,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按程序受理。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报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五章 检举控告情况的综合运用
第二十六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定期研判学校各部门、单位检举控告情况,对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形成综合分析报告,报纪委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向学校党委报告。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点以及检举控告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专题分析。
对问题集中、反映强烈的部门、单位,可以将相关分析情况向有关党组织通报。
第二十七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巡察办要求,及时提供涉及被巡察部门、单位的检举控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督工作中应当对检举控告情况进行收集、研判,综合各方面信息,全面掌握被监督单位政治生态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控告较多的部门、单位,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经了解核实后,发现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六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二)申请与检举控告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回避;
(三)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获得表扬或者奖励;
(五)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情况和证据,对检举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夸大、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二)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
(三)接受党组织、单位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要求;
(四)对反馈的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保密;
(五)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正确对待检举控告,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
(二)相信组织、依靠组织,配合做好了解核实工作,实事求是说明问题,不得对抗审查调查;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四)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说明、辩解;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自身处理、处分时,可以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申请反馈核查处理结论;
(四)对所受处理、处分不服的,可以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五)对受理部门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六)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章 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四条 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
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学校党委或者纪委批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行为,有重点地进行查证。属于诬告陷害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诬告陷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
第三十八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学校或者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第四十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八章 工作要求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中,应当强化宗旨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工作方法,对于不予受理事项或者不合理诉求做好解释说明,不得自以为是、盛气凌人,不得漠视群众疾苦、对群众利益麻木不仁。
第四十二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要求:
(一)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二)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检举控告人信息转给或者告知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
(三)受理检举控告或者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检举控告有功人员,涉及公开其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作出:
(一)本人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检举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检举控告而受到威胁或者侵害,并提出保护申请的,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学校相关部门、单位依法及时提供保护,必要时商请国家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被检举控告人有危害人身安全和损害财产、名誉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
(一)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部门、单位党委(党总支)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
(二)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部门、单位党委(党总支)通报情况;
(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四十六条 对因检举控告失实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第四十七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存、扣压、篡改、伪造、撤换、隐匿、遗失或者私自销毁检举控告材料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理检举控告材料的;
(三)泄露检举控告人信息或者检举控告内容等,或者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的;
(四)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检举控告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利用检举控告材料谋取个人利益或者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提供便利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纪委办公室/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哈尔滨工程大学纪检监察控告申诉工作条例(校党字〔2010〕50号)》《哈尔滨工程大学纪检监察信访工作实施细则(校纪字〔2010〕3号)》《哈尔滨工程大学招生信访处理工作实施办法(校纪字〔201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办理,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