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的纪律建设,规范学校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执纪工作,是指学校纪委及所属纪检监察部门在学校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下,依规依纪开展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学校管理权限内的各级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涉嫌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学校各处级单位及教职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是指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工业和信息化部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驻工信部纪检监察组”)、黑龙江省纪委监委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机关纪委。
第五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贯彻“四个服务”,做到“两个维护”,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二)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相关法律法规及校规校纪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三)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贯彻“三个区分开来”要求,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六条 监督执纪工作在学校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双重领导下进行,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学校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七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学校纪委依照规定对学校管理范围内的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纪检监察部门收到反映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的信访举报,直接移送驻工信部纪检监察组。
(三)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学校管理权限内的各级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涉嫌违规违纪问题。
第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权限可直接进行审查调查,也可经集体研究后转由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对其管辖的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或转由相关单位调查处置。
承办党组织或单位应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反馈调查处置情况。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审核把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随机复核、深度调查等措施。
第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纪律处分等重要事项,应当向学校党委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中的重要问题,在报批前应履行集体研究审议程序。
第十条 对领导干部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或行政轻处分、但根据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和“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经学校纪委全会研究,免于相关处分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向学校党委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学校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依规依纪予以协助。
涉及校外审查调查事项的,纪检监察部门经报请学校纪委书记审批同意后,可依据相关规定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上级或地方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外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派人来学校调查取证或来函要求协查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受理、办理或协调落实协查工作。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学校纪委书记汇报。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二级纪委(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纪检委员)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
二级纪委至少每半年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1次工作,每年向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述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规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等举报渠道,及时依规依纪受理检举控告,回应群众关切,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免情况材料;
(二)民主生活会材料;
(三)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情况材料;
(四)问题线索和处置材料;
(五)问责情况材料;
(六)个人有关事项核查材料;
(七)经济责任审计材料;
(八)巡察工作相关材料;
(九)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十)本人政治“画像”材料;
(十一)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对反映问题线索认真核查,综合用好巡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
第四章 线索处置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组织、巡察、审计等部门及各处级单位发现涉嫌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一条 问题线索处置根据管理权限分类呈批:
(一)涉及学校中层领导人员正职、各处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学校纪委副书记签署意见后,报学校纪委书记批准,并向学校党委书记汇报,相关情况向校长通报。
问题线索处置采取初步核实方式的,应当报学校党委书记批准。
(二)涉及学校中层领导人员副职的,经学校纪委副书记签署意见后,报学校纪委书记批准,根据工作需要,向学校党委书记、校长通报。
(三)涉及学校科及科以下干部的,经纪检监察部门相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学校纪委书记或副书记批准。
(四)涉及党组织、处级单位的,经学校纪委副书记签署意见后,报学校纪委书记批准,并向学校党委书记汇报,相关情况向校长通报。
(五)涉及非管理岗位人员的,经纪检监察部门相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学校纪委书记或副书记批准,根据工作需要,向学校党委书记汇报,相关情况向校长通报。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反映学校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以及各处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在向学校党委报告同时,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举报反映事项和问题反映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举报反映的以下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二)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
(三)仅列举出违规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名称但无实质内容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事项,通过来访、来电、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方式反映的,应当告知举报反映人依据有关规定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单位反映。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五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推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相关负责人或者指定的纪检监察干部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或二级纪委有关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主要负责人进行。
由纪检监察部门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函询应当以纪检监察部门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书记。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书面说明材料,经其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书记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书面说明材料应由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字;如使用打印件的,由本人逐页签名。
被函询人为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书记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书记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
第三十一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1个月内办结,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经报批后向被函询人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规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
(四)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予以查处。
必要时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三十二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相关材料应当及时报送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章 初步核实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规违纪问题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如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单位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有关信息等。
第三十六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第三十七条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学校纪委书记或副书记审批。问题线索处置方式经学校党委书记批准、向学校党委书记汇报或向学校党委书记、校长通报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向学校党委书记及校长报告。
第七章 审查调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党委应当加强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规违纪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学校党委书记、校长要坚持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第三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规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四十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学校纪委书记审核,报学校党委书记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相关情况及时向校长汇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主要负责人通报;涉及学校处级单位、中层领导人员的,同时向学校党委组织部通报。
第四十一条学校纪委副书记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确定审查调查方案,审批需要采取的重要审查措施。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四十二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相关负责人或者指定纪检监察干部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第四十三条 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相关法律法规及校规校纪,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材料。
第四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第四十五条 查明涉嫌违规违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规违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纪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规违纪事实材料等,应当按程序报学校纪委书记或副书记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八章 审 理
第四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涉嫌违规违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四十九条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审理组人员不少于2人,经学校纪委书记或副书记批准,审理组人员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五十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组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已查清主要违规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规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案件审理组可以提前介入。
(三)案件审理组受理案件后,应当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四)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五)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学校纪委书记或副书记批准,退回进行重新审查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学校纪委副书记批准,退回进行补充审查调查。
对给予学校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处分的,在学校党委审议前,应当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并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审理工作结束后,审理组应当形成审理报告,报学校纪委书记或副书记批准。
第五十二条 党纪处理或者处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理报告批准后,纪检监察部门将有关材料移交被审查人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经被审查人所在党支部讨论研究并形成支部大会决议,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审核后报纪检监察部门。
特殊情况下,可由纪检监察部门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审理报告及处理意见提请学校纪委全会审议,通过后报学校党委常委会批准。
涉及学校处级单位、中层领导人员的,提请学校纪委全会审议前,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征求学校党委组织部意见,以及被审查人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意见。
(三)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部门应当通知受处理或者处分党员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并抄送学校党委组织部和人力资源处(教师工作部)。受处理或者处分党员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应当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支部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并将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理或者处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理报告批准后,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学校纪委全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报请校长同意后,报校长办公会批准。
涉及学校处级单位、中层领导人员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报请校长同意后,直接报学校党委常委会批准。
涉及学校处级单位、中层领导人员的,提请学校纪委全会审议前,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征求学校党委组织部意见,以及被调查人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意见。
(二)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部门应当通知受处理或者处分人员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并抄送学校党委组织部和人力资源处(教师工作部)。受处理或者处分人员所在分党委(党总支、党工委)应当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单位的全体人员以及本人宣布,并将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十四条 对不服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申诉,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学校纪委副书记批准后受理。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第五十五条 做好纪法衔接。被审查调查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职务违法涉嫌犯罪的,纪检监察部门在掌握部分证据后,应当移送黑龙江省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将移送情况报驻工信部纪检监察组备案。纪检监察部门跟踪了解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理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学校纪委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严格教育、管理、监督,使纪检监察干部成为严守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学校纪委书记、副书记应当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的执纪理念,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防止“灯下黑”。
第五十八条 坚持纪检监察干部准入制度,严格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等基本条件,严把政治安全关。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作风建设,依规依纪、纪律严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谨慎、秉公执纪。
第五十九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六十条 监督执纪人员(含借调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和保密纪律规定,对监督执纪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对于反映纪检监察干部的问题线索,应直接报送学校纪委书记,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的,由学校纪委书记组织成立核查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办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6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学校纪检监察相关工作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